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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在他人名下实际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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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债务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有计划的将自己的财产登记到他人名下,遇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应对,现通过最高院几个类案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权威的参考。

裁判要旨

梁玲玲此时年仅14岁,也无证据证实梁玲玲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结合梁玲玲的母亲刘素平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玲玲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素平、梁献省支付,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玲玲,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献省,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素平,女,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洋洋,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欣,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彬,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梁玲玲、梁献省、刘素平因与被申请人刘洋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民终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豫0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洋洋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刘洋洋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年11月12日所购买的两套商品房资金来源。在梁玲玲年幼时,家庭开办煤矿,往来人员较多,每逢春节等节日,梁玲玲收受的压岁钱、礼金等数额均较大。按照家庭惯例,这些款项均交予刘素平保管、理财。年11月12日,刘素平用上述梁玲玲十几年所积攒的压岁钱、礼金为梁玲玲购买两套商品房,且此时梁玲玲已成年。(二)原审判决无视涉案七套房屋购房合同、房产证上载明的唯一产权人为梁玲玲,无共有人的客观事实,硬行将梁玲玲的个人财产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错误。(三)刘素平为梁玲玲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视为赠与,自动产货币交付时所有权即转移,因此而购买的房产应认定为梁玲玲的个人财产。(四)涉案购房合同上买受人梁玲玲的签名与捺印不是刘素平所为,原审判决仅以刘素平系涉案房屋的交款人即认定涉案房屋系刘素平出资购买并登记于梁玲玲名下,应为家庭共有,认定错误。(五)原审判决未查清刘素平向刘洋洋借款的目的和用途。事实上,刘洋洋所出借的款项并未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刘素平、梁献省所入股的公司。(六)刘素平对梁玲玲赠与购房款在前,刘洋洋的借贷发生在后,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刘素平在为梁玲玲支付购房款时,刘素平、梁献省个人和公司的资产高达数十亿元,仅腾升煤矿股权出售款就达3亿元,资金充裕,无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不应用涉案房屋抵债。(七)刘素平、梁献省名下3亿多元财产已被司法查封、拍卖,足以清偿刘洋洋的债权,不应再判处刘素平女儿梁玲玲的财产抵债。(八)刘洋洋的债权中本金与利息逐年浮动增加,而涉案房产仍以原价计算,原审判决适用双重标准,明显不公。(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案例与本案的案情高度相似,该案裁判理由与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主张一致,应作为本案的裁判参照。

刘洋洋提交意见称,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主要理由为:(一)再审申请书中所列的第一、第三项理由,实质上确认了涉案7套房产均系刘素平出资购买的事实。(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在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真正的权利人。该案案情与本案基本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三)位于郑东新区地润路3号绿城·百合公寓17号楼1层附03号房产,登记时间为年4月,此时梁玲玲尚未成年,且正就读中学,无独立的经济来源,不具备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2号、1层1号、2层2号、2层1号,共计6套房产登记时间为年3月至4月间。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可知刘素平、梁献省向刘洋洋借款的时间为年4月至年1月间。在借款发生之后至清偿之前,刘素平将该6套商铺登记于梁玲玲名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刘洋洋的合法权益。上述7套房产,均是经营性的商铺,远超出梁玲玲的基本生活需要。(四)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陈述前后矛盾。在再审申请书中,梁玲玲主张郑州市中原万达广场两套商铺购房资金来源于压岁钱、礼金,但又陈述购房资金系刘素平对其的赠与。梁玲玲称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2号、1层1号、2层2号、2层1号的4套房产,系现金一次性支付万余元购房款,但未提交任何取款凭证,不符合常理。(五)截止年3月,刘素平、梁献省对刘洋洋还有1亿3千多万元债务未予清偿,其主张已查封、拍卖3亿多元财产系虚假陈述。(六)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案中,涉案房产为住宅,购买、登记时间均早于争议债务形成时间,且登记时崔露月已成年,与本案大部分房产为商铺、登记时间晚于债务形成时间、登记时梁玲玲尚未成年等案情不一致,对本案不具参考价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刘洋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

一、关于刘洋洋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洋洋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素平、梁献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素平、梁献省女儿梁玲玲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洋洋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洋洋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

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两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商业用房的60万元意向金系刘素平刷卡支付。两份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该两套商业用房购房款系一次性支付,而梁玲玲未提交剩余余万元购房款由其支付的凭证。且两份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为年11月,但梁玲玲此时刚从北京市景山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梁玲玲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梁玲玲称系刘素平用梁玲玲长期积攒的压岁钱、礼金等全额支付余万元的购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套商业用房系梁玲玲父母刘素平、梁献省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1号、l层2号、2层1号、2层2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四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四套商业用房系刘素平向他人出借款项后,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所获得,登记于梁玲玲名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套商业用房为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

关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一套房产。该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购房款为元,系一次性现金支付,但梁玲玲未提交付款凭证。且此套房产购置时间为年11月12日,而梁玲玲此时年仅14岁,也无证据证实梁玲玲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结合梁玲玲的母亲刘素平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玲玲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素平、梁献省支付,属于梁玲玲与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

综上,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玲玲、刘素平、梁献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裁判要旨

马涛亦无证据证明是其支付的房款。在刘素平夫妻尚未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形下,却将五套商业用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已构成对债权人刘洋洋的损害。故原审法院根据债务形成时间、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房屋用途以及债务人偿还能力和偿还债务的情形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仍然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涛,男,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玉,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召,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洋洋,男,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素平,女,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献省,男,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再审申请人马涛因与被申请人刘洋洋及一审被告刘素平、梁献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涛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刘素平为马涛交购房款是赠与行为,五套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和所有权人是马涛,其母刘素平只是交款人。刘素平将购房款赠与儿子马涛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性质,购房款自支付时就已转移给马涛,属于马涛所有,不能用来抵偿刘素平含冤入狱后产生的债务。二、原审判决混淆了房屋买受人和交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马涛所签,原审认定是由刘素平签订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案涉房屋不是马涛、刘素平、梁献省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马涛自年起随生父生活,年父母离婚后并未同刘素平、梁献省共同生活,双方之间并无家庭共同财产。四、本案与()最高法民申号案件类似,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案涉五套房屋均为商业用房,刘素平以其子马涛的名义购买并交付了房款。购买时间为年11月11日和年3月30日,产权登记于年10月10日、年5月4日和年5月5日,而马涛亦无证据证明是其支付的房款。在刘素平夫妻尚未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形下,却将五套商业用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已构成对债权人刘洋洋的损害。故原审法院根据债务形成时间、房屋产权登记时间、房屋用途以及债务人偿还能力和偿还债务的情形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仍然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与()最高法民申号判决中的争议焦点和案件情节虽有类似,但各案所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并不相同,故亦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

综上,马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裁判要旨

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取得案涉房屋损害了贺珠明的利益。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妥。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最高法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雲轩,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行,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全,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贺珠明,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超,湖北和开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永权,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姚明春,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王雲轩因与被申请人贺珠明及原审第三人王永权、姚明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雲轩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为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年购房时,王雲轩虽刚满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但并不影响其通过赠予及父母的抚养获得经济来源。且王雲轩受赠后,其财产即独立于父母的财产,对受赠财产享有独立的收益,父母作为监护人,也不能损害王雲轩合法的财产权。因此,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无经济能力缺乏证据证明。相反,王雲轩通过其父母以赠予的意思表示为其购买涉案18套房屋,充分证明王雲轩不仅有独立的经济能力,而且可通过对房屋的合法合理使用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并非无独立经济来源。(二)原判决认为涉案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时,王雲轩未满16周岁,购房款系王永权、姚明春所付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无证据证明,剥夺了王雲轩依法取得财产的权利。2.原判决认定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部分,其一般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登记在子女名下财产自然亦是共有财产组成部分无事实和法律基础。3.原判决认定“未成年人王雲轩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之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否定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动摇不动产公示公信基础。4.原判决认定“涉案18套房屋系王雲轩父母王永权、姚明春出资购买并用于经营,虽然该18套房屋系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但王雲轩只是在形式上享有18套房屋的所有权”无证据证明。涉案18套房屋一经登记在王雲轩名下,即宣告王永权、姚明春对王雲轩的赠予行为完成,至于房屋管理收益,因王雲轩尚未成年,相关管理由监护人行使并不违法,行使监护权并非对涉案房屋行使物权。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没有准确认定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性质。涉案房屋系王永权、姚明春对王雲轩的赠予,根据赠与行为的无偿性、单务性、实践性,涉案房屋经登记即为已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王雲轩已经通过赠予行为的完成取得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二)原判决要求证明赠予行为成立违反情理纯属苛求。王雲轩父母以王雲轩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已充分证明赠与合同的成立及履行,贺珠明负有证明赠予不成立生效等举证义务,原判决错误论证和认定免除了贺珠明的举证义务。(三)王雲轩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王永权、姚明春赠与王雲轩财产的行为虽导致王永权、姚明春财产减少,但该处分行为发生在借贷事实之前,系对财产的合法处分,未损害贺珠明利益。(四)原判决错误理解物权登记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建设部、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房屋权属证书印制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房屋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唯一合法凭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以未成年人名义购房并进行了权属登记的,产权人是未成年人本人,即使是未成年人父母也不得侵犯。而原审判决要求“现王雲轩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需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作为执行依据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由同一审判人员参与审判,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雲轩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则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三、本案虽与()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号民事案件有关联,但该案系对贺珠明与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审理,而本案是对王雲轩与贺珠明及第三人王永权、姚明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属于同一个案件,也不属于一个审判程序。王雲轩关于原审审判人员依法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王雲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雲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崇理

审判员:杨立初

审判员:刘雪梅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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